本文作者:涼山彝族自治州鋼結構施工工程

河北建筑施工管理條例(河北建筑施工管理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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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以下是中達咨詢給大家帶來的關于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相關內容,以供參考。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工程管理,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條例》和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額在30萬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除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工程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成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證明材料: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提供土地使用證書;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場地已具備施工條件的證明。屬拆遷或分期拆遷的,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滿足施工進度要求的拆遷進度證明;

(四)已經依法確定施工企業。提供中標通知書及按規定已經備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登記表;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書。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提供經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按規定審查簽署的保證質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機構分別簽發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備案表。

(七)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提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備案表。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提供銀行出具的該建設項目資金到位的證明,其中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

實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提供保函或保證書等擔保文書。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對拖欠工程款尚未結清的建設單位申請新開工建設項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七條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按標段或單位工程填寫《建筑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并附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二)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地基處理與主體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業的,可以單獨申請施工許可。

第九條發證機關審批前應當通知建筑市場管理相關機構進行現場踏勘,踏勘內容主要包括需拆遷的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單位是否擅自進場施工等,并將踏勘結果以書面形式及時反饋發證機關。

第十條合同開工日期晚于批準日期的,開竣工日期仍按其合同約定日期;合同開工日期早于批準日期的,開工日期自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算起,竣工日期按施工合同約定工期天數順延,經批準的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應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中注明。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規模標準建設,超出規模的應當有規劃部門出具變更文件,其中政府投資工程需要變更的,應由原審批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建筑施工許可實行分級管理。

(一)國家重點工程、跨省、市的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門直屬工程的施工許可,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許可,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十四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和原因、施工現狀、停工部位以及現場安全、防火防盜和工程維護、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在建項目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原施工許可證報原發證機關核驗,同時提交恢復施工申請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同意恢復施工的證明,以及銀行重新出具的資金證明或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證書等擔保文書。

發證機關經審查,建筑工程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更換施工許可證,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收回原施工許可證,待具備恢復施工條件后,由建設單位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等,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七條施工許可證所明確的內容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其中法定施工許可條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重新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涂改,復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十九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施工許可審批程序,建立施工許可審批管理檔案,確保施工許可審批的公開、公正。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發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不得繼續從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符合條件、證明文件齊全有效的建筑工程,發證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筑工程、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房屋和軍事設施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設委員會印發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冀建監[1999]49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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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處理和建筑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建設工程。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質量檢驗評定標準以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工作,其設置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在上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具體管理工作。第五條 國務院工業、交通部門在我省設立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省各行業主管部門設置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業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六條 在建設工程的建設中,應當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辦法,采用先進的施工技術,鼓勵建造優良工程,并實行按質論價。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第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和檢測活動,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第八條 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核驗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機構或者監理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及有關建設工程質量保證的資料。第九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通用設備的質量以及施工的全過程進行質量監督。第十條 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進行質量等級核定,簽發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并對簽發的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負責。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通用設備進行檢測,并對出具的檢測報告承擔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向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檢測機構計量認證,并接受同級技術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擇優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并依法簽訂合同,約定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第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按規定繳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第十四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達到竣工標準后,建設單位必須組織預驗收,并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核定質量等級。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等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開發建設的工程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合同約定由其負責采購、供應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通用設備的質量負責。第四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十八條 依照《河北省建設監理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監督的內容和深度與不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相同。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內容,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實施監理,并對監理工程的質量負責。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實施監理,并按照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技術資料。

河北省建筑條例全文

河北省建筑條例全文

河北省建筑條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并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依法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對建筑活動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四條 在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價的百分之五十;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價的百分之三十。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工程施工。

第五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后,原施工許可事項因特殊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十五日內重新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標代理、監理、工程質量檢測中介服務機構,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建筑和中介服務活動。

第七條 從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分別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資格證書,并在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建筑和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九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開招標。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設立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需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監督。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第十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應當提供如下服務:

(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

(二)收集、存貯和發布招標投標、政策法規、材料設備價格等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詢服務;

(三)為政府有關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條件;

(四)與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有關的其他服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關系;

(二)明確收費項目、公開收費標準,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不得參與評標定標活動,不得向建設單位推薦投標人;

(五)發現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二條 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本省從事建筑及中介服務活動的省外企業,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招標人在發出招標文件的同時,應當將招標文件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招標人對投標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時,應當審查投標申請人的資質等級、財務狀況、經營業績、信用狀況和設備等情況。

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標準必須在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十六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由招標人從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省依法設置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依法設置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的中標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直接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應當在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的同時,將中標結果書面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的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未中標的投標人對中標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中標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核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核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核查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條 在建設工程中鼓勵推行擔保和保險制度。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招標人應當自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書面合同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工程結算,支付價款。合同對工程結算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又不能確定的,發包人應當自接到承包人結算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支付價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建設單位未清償拖欠工程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其新的建設項目。

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應當使用有資質的建筑勞務分包企業,建筑勞務分包企業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勞動報酬的標準、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限,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全省統一的建筑工程量計算規則、建筑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的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采集、整理和發布有關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機械臺班價格和建筑市場參考價、技術經濟指標、造價指數等造價信息。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承包價由投標人自主報價,并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確定建筑工程造價,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并可參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設定額。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

第二十七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內,將竣工結算資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筑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和設區市確定的'重點工程;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以及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三)項目總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工程;

(四)商品住宅、經濟適用住房、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區、七層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結構復雜的多層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衛生和體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 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對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材料、設備采購的全過程,以及工程的質量、安全、投資和工期等事項進行監理。

承擔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筑工程的監理任務的監理單位,應當為派駐現場的監理人員辦理執業保險。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報送監理報告和工程建設情況。

總監理工程師按照監理權限,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動有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單位調換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員和建筑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施工單位對總監理工程師下達的指令持有異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裁定。

因總監理工程師下達錯誤的指令給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撥付與建筑工程有關的款項或者對建筑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筑工程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建筑生產活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已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約定工期的施工進度計劃;

(三)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的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考核不得收費。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獨立行使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的監督職責。

第三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采購、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施工設備、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等產品。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施工單位在投標報價中,應當單獨列明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該項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在建筑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必須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實行工程總承包的,意外傷害保險費由總承包單位支付。

第七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筑工程建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對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使用功能和環境質量,以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落實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各自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從事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涉及到影響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下,現場取樣,并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建筑工程的室內環境實施檢測。

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進行檢測后,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委托雙方認可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認定。

第四十四條 自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報告以及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在七日內出具建筑工程備案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自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檔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四十六條 建筑工程質量的保修范圍和期限,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在規定的保修范圍和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施工單位進行修復;屬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權要求房屋出賣人修復。

建設工程修復應當自接到修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屬于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修復。施工單位、房屋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建設單位、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施工單位或者房屋出賣人承擔。

房屋出賣人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復、賠償損失后,屬于施工單位責任的,有權向施工單位追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制度。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持有關證據材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法定職責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投訴受理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投訴及處理情況。

第八章 建筑中介服務

第四十八條 建筑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約定,為委托人提供相應服務,并對服務的質量負責;因中介服務機構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據需要,自主選擇建筑中介服務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應資質的建筑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建筑中介服務活動。

第五十條 建筑中介服務活動的服務費由委托人支付。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標準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建筑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向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和安全隱患時,責令立即改正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施工設備、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二)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有關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不得參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四)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五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行為,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標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中標人拒不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標人提交了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履約擔保,而招標人未按規定提交支付擔保,給中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包人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是,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其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其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資質證書、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準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三)未依法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理由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應當調查處理而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受到損害,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關于建筑許可、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的建造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建筑裝飾裝修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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