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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全文)

臺灣鋼結構設計 2周前 ( 11-15 22:13 ) 783 搶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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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家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大型維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產市政公用工程專用制品的質量監督,均按本辦法執行。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城鄉建設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站(簡稱市政監督站),對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實行質量監督認證的專職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第四條 市政公用工程的質量監督范圍: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橋涵、供水、排水、煤氣、供熱、防洪、公交、環衛、園林、路燈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大型維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廠區、住宅區和單位院落等按規定應列入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專用水泥、混凝土制品、瀝青及瀝青混合料制品。第五條 負責審查、監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市政公用工程設計、施工、測試、監理、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營業范圍。第六條 市政公用工程開工前,由施工單位代理建設單位持下列文件、資料到市政監督站辦理委托監督手續。

(一)營業執照和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二)批準的開工報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書;

(四)批準的設計文件;

(五)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第七條 生產市政公用工程專用制品單位,每年生產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到市政監督站辦理委托監督手續。

(一)營業執照和生產許可證;

(二)年度生產計劃;

(三)保證制品質量的質保體系和主要測試手段。第八條 市政監督站對委托單位審查符合委托監督規定的,發給“工程質量監督書”和“工程質量監督計劃書”進行監督管理,按下列規定收取質量監督管理費。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總造價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專用制品收取銷售額的1‰,工程(制品)質量監督費應列入工程預算和制品成本中。第九條 市政監督站要根據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質、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實行直接監督、巡回監督和授權有一定技術監督能力的單位實施委托監督。直接監督費按第八條規定收取,巡回監督費按第八條規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第十條 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對工程和專用制品實施質量監督,應嚴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程序和內容”。對一般問題填寫“工程(制品)質量監督檢查表”。對存在的質量不良情況分別發出“工程質量通知書”、“工程質量警告通知書”(也稱質量“黃牌”),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發出“停工通知書”(也稱質量“紅牌”)責令停工,經過整頓、補救,工程質量得到保證后發給“復工通知書”方可繼續施工。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攜帶驗收資料到市政監督站進行竣工核驗、評定質量等級。經核驗合格發給“工程質量竣工核驗證書”,根據此證書辦理工程報竣,交付使用和結算。未經核驗或核驗不合格者不得辦理竣工手續,建設銀行不予辦理結算手續。第十二條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單位,專用制品的生產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證或越級施工、生產;

(二)偷工減料、粗制濫造、弄虛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和生產;

(五)拒絕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六)有其它違反規定的行為。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工程質量事故的劃分:

(一)造成質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質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損失費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為一般質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嚴重不均勻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構筑物明顯傾斜、橋樁折斷、管道斷裂、結構要害部位開裂、主體結構強度嚴重不足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經濟損失在萬元以上的為嚴重質量事故;

(三)因為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十萬元以上的為重大質量事故。第十四條 對各類事故的處理:

(一)發生一般質量事故,由責任方(設計、施工)提出處理意見,征得另外兩方(建設和施工、設計和建設)同意后,由施工單位處理,處理結果報市政監督站備案;

(二)發生嚴重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監督站報告,并盡快會同建設、設計部門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方案,經市政監督站同意認可后進行處理;

(三)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按建設部“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進行辦理。

市政道路管理辦法介紹?

以下是中達咨詢整理的關于市政道路管理辦法的具體資料以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在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施、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費的范圍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

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有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責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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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全文) 裝飾家裝設計

現場文明施工管理辦法

深圳市建設工程現場文明施工管理辦法

深圳市建設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設工程現場文明施工的管理,維護市容整潔和城市安全,使文明施工規范化、標準化、制度化,根據國家建設部和省建委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房屋建設、土木工程、設備安裝、市政道路、管線敷設等各項建設工程現場文明施工的管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現場文明施工設計

第三條 施工總包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對文明施工必須進行設計,有關部門在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時一并審查。

第四條 文明施工設計內容:

(一)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包括臨時設施、現場交通、現場作業區、施工設備及機具的布置、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堆放位置等。

大型工程平面布置因施工期變動較大,可按基礎、主體、裝修三階段進行施工平面圖設計。

(二)現場圍欄的設計。

(三)現場工程標志牌的設計。

(四)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單體設計。

(五)現場污水處理排放設計。

(六)粉塵、噪音控制措施。

(七)施工區域內現有市政管網和周圍的建、構筑物的保護。

(八)現場衛生及安全保衛措施。

(九)現場文明施工管理組織機構及責任人。

第五條 施工單位根據文明施工設計編制文明施工增加費(包括工地圍欄、硬地化、大臨設施超標費、市政管線保護費及其它文明施工費等),該費用作為施工措施費(1號標書)組成部分列入工程總造價。

第三章 現場文明施工的標準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周邊應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欄。其標準如下: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的圍欄,其高度不得低于2.3米,使用的材料應保證圍欄穩固、整齊、美觀(主要用砌筑材料);

(二)在其他路段設置的圍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應保證圍欄穩固、整齊、美觀(不得使用鐵皮瓦、石棉瓦)。

(三)圍欄外部應做簡易裝飾,色彩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場地出入口大門應莊重美觀、門扇應做成密閉不透式。

第七條 工程標牌(五牌一圖)。施工現場應設置工程標牌,工程標牌為施工總平面布置圖,工程概況牌、文明施工管理牌、組織網絡牌、安全紀律牌、防火須知牌。工程概況牌設置在工地圍柵的醒目位置上,載明項目名稱、規模、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號、建設單位、設計單位、

質量、安全監督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聯系電話等。

第八條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包括辦公用房、宿舍、食堂、倉庫、衛生間、淋浴室及消防用的砂、水池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要求穩固、安全、整潔,并滿足消防要求,禁止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氈搭建。

現場設置集體宿舍時,應具備良好的防潮、通風、采光等性能,并與作業區隔離。人均床鋪面積不小于2平方米,并進行適當的分隔。按設計架設用電線路,嚴禁任意拉線接電,嚴禁使用電爐和明火燒煮食物。

第九條 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堆放。嚴格按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平面布置圖劃定的位置堆放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所有材料應堆放整齊,不得侵占市政道路及公用設施。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有關部門批準,并將批準號的標志

懸掛在現場。

第十條 現場場地及道路應硬地化。其厚度和強度應滿足施工和行車需要?,F場場地和道路要平坦、通暢、并設置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標志。周邊設排水溝,現場不允許有積水。

第十一條 污水的處理和排放。場地內應設沉淀池和沖洗池,并做到:

(一)所有的生活或其它污水必須分別處理后方能經排水渠排入市政排水管網或河流。

(二)采用鉆孔或其他施工產生的泥漿,未經沉淀不得排入市政排水管網或河流。廢漿和淤泥應使用封閉的專用車輛進行運輸。

第十二條 粉塵控制:

(一)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做到的硬地化部位,要定期壓實地面和灑水,減少灰塵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二)禁止在施工現場焚燒有毒、有害和有惡臭氣味的物質。

(三)裝卸有粉塵的材料時,應灑水濕潤和在倉庫內進行。

(四)嚴禁向建筑物外拋擲垃圾。

第十三條 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會同建設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踏勘,對可能損壞的周圍建筑物、構筑物、市政設施和管線制訂相應的保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進行。

第十四條 運輸車輛應做到:

(一)運輸車輛必須沖洗干凈后方能離場上路行駛。

(二)裝運建筑材料、土石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車輛,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行駛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環境。嚴格執行《關于加強深圳經濟特區土石方運輸車輛管理的若干規定》(深建字〔1997〕185號)。

第十五條 噪音控制:

(一)建成區內的新建項目,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采用低噪音的工藝和施工方法。

(二)建筑施工作業的噪聲可能超過建筑施工現場的噪聲限值時,施工單位應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申報,核準后方能開工;

(三)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噪音的建筑施工作業(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晚上11時至第二天早上7時)。由于施工不能中斷的技術原因和其他特殊情況,確需中午或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 現場衛生:

(一)明確施工現場各區域的衛生責任人。

(二)食堂必須申領衛生許可證,并應符合衛生標準,生、熟食操作應分開,熟食操作時應有防蠅間或防蠅罩。禁止使用非食用塑料制品作熟食容器,炊事員和茶水工需持有效的健康證明上崗。

(三)施工現場應設置衛生間,并有水源供沖洗,同時設簡易化糞池或集糞池,加蓋并定期噴藥,每日有專人負責清潔。

(四)設置足夠的垃圾池和垃圾桶,定期搞好環境衛生、清理垃圾,施藥除“四害”。

(五)建筑垃圾必須集中堆放并及時清運。做到工完場清。

(六)工地應設茶水亭和茶水桶,做到有蓋、加鎖和有標志。夏季施工應有防暑降溫措施。

第十七條 現場安全、保衛: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火、計劃生育管理責任人。

(二)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作業人員必須配佩工作卡。工作卡由總包單位制作,工作卡有本人相片、姓名、所屬單位、工種或職務,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標卡應分顏色區別。

(三)建立來訪登記制度,不準留宿家屬及閑雜人員。

(四)經常對工人進行法紀和文明教育,嚴禁在施工現場打架斗毆及進行黃、賭、毒等非法活動。

第四章 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現場文明施工的管理部門,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區屬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九條 市、區施工安全監督站按分工對在建項目實施安全監督的同時,實施文明施工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大力支持、配合施工單位搞好文明施工工作,并保證文明施工增加費按時到位。

第二十一條 各施工單位按本規定組織文明施工,建立文明施工管理責任制,開展文明施工達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的標準進行量化管理,制定文明施工的評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區安全監督機構根據評定標準,對工程項目組織檢查,檢查結果分為“文明施工不合格工地”、“文明施工合格工地”、“文明工地”。對“文明工地”頒發標志牌。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組織兩次文明施工大檢查,在“文明工地”的基礎上,評選出市級“示范文明工地”。

第二十五條 對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工地,不得評為“文明工地”。文明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參加市優質樣板工程評選。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建設部第15號令《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實行,原深建字〔1993〕87號文《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文明施工及環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8年9月11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2019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經費投入。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內蒙古市政道路施工管理辦法;

(二)農牧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牧業機械的登記、檢驗、管理,以及農牧業機械駕駛人的考核、發證管理;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企業、駕駛人培訓單位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加強對公路及設施的建設、管理和養護,負責公路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及時治理道路安全隱患;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梁、停車場、公交線路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與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

(五)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氣象信息;

(六)教育行政部門、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職責和義務。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和舉報信箱,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號牌識別、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機動車號牌應當使用專用固封裝置,不得使用可翻轉、拆卸的號牌架;

(二)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貼、噴涂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車體不得粘貼、噴涂影響機動車特征及號牌識別的文字、圖案;

(三)重型中型載貨汽車、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運輸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車輛尾部和側面粘貼、懸掛能夠顯示車輛輪廓及所載物品輪廓等特征的發光、反光標識或者燈具,并且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四)校車、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掛牽引車和總質量大于等于12噸的貨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設備,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設備的正常運行;

(五)嬰幼兒乘坐家庭乘用車時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第九條 機動車更換發動機只能更換同型號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換車身或者車架只能更換同型號的。第十條 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加裝后1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以及由具有資質的改裝廠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改裝、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上簽注變更事項。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聯系電話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的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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