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哈密加固設計公司

內蒙古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內蒙古建筑資質辦理)

哈密加固設計公司 2周前 ( 12-16 09:09 ) 1762 3條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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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建立開放型有秩序的建設市場,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的招標投標(以下簡稱招投標)是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通過競爭,擇優選用施工單位,以鼓勵先進,確保工程質量、施工工期、合理造價,充分發揮投資效益。第三條 招投標是法人之間的經濟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約束,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干擾招投標活動,損害招投標雙方的利益。

在招投標中,招投標雙方必須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 凡在我區施工的基本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和停緩建后恢復建設的項目)及根據國家規定按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技術改造項目,除不適宜招標的特殊工程外,必須按本辦法進行招標。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工作,由自治區建設廳負責組織領導。為了加強招投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自治區建設廳和各盟市基建主管部門分別設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

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自治區頒發的招投標條例、規定,制訂本地區招投標工作實施細則;

(二)審查招標單位的資格,審批建設單位的招標申請;

(三)審定標底;

(四)協調、裁決招標、評標、定標過程中的有關爭議,審批建設工程的評標結果。第六條 招投標工人實行分級管理。自治區負責管理監督國家部、委指定和委托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以及屬于自治區基建主管部門審批擴初設計的地方項目;其它建設項目由盟市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管理和監督。

不適宜招標的特殊工程(保密工程、邊遠地區工程、工期要求緊迫,又不十分具備招標條件的工程),按上述分級管理辦法分別由自治區或盟市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同建設單位協商審查,確定具有相應能力的施工單位。第二章 招標第七條 實施招標工作的建設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工程任務相適應的工程管理、預決算管理、財務管理人員;

(三)具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和提出標底的能力(標底亦可委托其他單位代編);

(四)有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和組織評標定標能力;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前按照投標分級管理范圍填報《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申請表》,并附具備招標條件的簡要說明,待批準后方可組織招標。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建設單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工程承包公司或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指定招標單位。第八條 招標工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審批,有施工圖或能滿足標價計算要求的設計文件;

(二)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設計劃,資金、主要材料、設備的來源和指標均已落實;

(三)建設用地的征用及拆遷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規劃部門頒發的建設許可證;

(四)完成了道路、水、電及施工場地平整等施工前的準備工作;

(五)建設工程招標申請表已經審批同意。第九條 招標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公開招標:招標單位公開發布招標廣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業發出招標通知書或邀請函,邀請參加投標的單位應不少于三家;

(三)議標:對于不能形成競爭局面的工程項目,可按分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或盟市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推薦投標單位,然后招標、投標單位雙方協商確定有關事宜。參加議標的單位應不少于兩家。第十條 招標可采取全部工程一次招標、單項工程招標、專業工程招標。第十一條 招標單位招標工作程序:

(一)確定招標范圍和招標方式;

(二)發出招標廣告或邀請書;

(三)編制招標文件及標底,并將經建設銀行審查同意后的標底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審定;

(四)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五)分發招標文件及有關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并收取一定押金,組織投標單位現場踏勘,負責解答招標文件中的問題;

(六)主持開標,審查投標標書;

(七)組織評標并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審批中標單位;

(八)發出中標通知書,與中標單位簽定承包合同。

內蒙古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內蒙古建筑資質辦理) 結構電力行業施工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建設單位負責、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保證、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政府監督相結合的管理制度。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實行科學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建筑材料質量認證制度。

自治區鼓勵創建優質工程,提倡優質優價。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行政領導責任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施、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手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管理和監督。第八條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盟市、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監督和指導。

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專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經考核合格發給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書,憑證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對建設工程質量以及施工現場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實施監督,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工前,審查勘察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是否與承接任務相符,審查設計文件簽審是否符合規定,審查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為主的方式檢查施工質量,重點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隱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安裝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質量;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情況時,可以采取責令暫時停止施工的強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國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制度對申報竣工的工程進行質量核驗。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申請質量核驗,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勘察設計單位簽證,確認完成工程設計文件中規定的內容,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二)經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簽證,確認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的內容,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管理資料、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以及使用說明書;

(四)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程質量核驗條件。第十二條 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付竣工驗收,有關單位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和使用。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必須經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并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和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核定的業務范圍內進行檢測試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對出具的檢測、試驗報告負責。第三章 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管理。

建設單位與工程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建設單位在進行設有煤氣、有線電視、通訊管線、供電、供熱、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設施的工程建設時,應當將配套設施的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體工程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文件;沒有設計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設單位要嚴格履行建設程序,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和不合理縮短工期。

內蒙古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內蒙古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維護建筑市場程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管理是指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含裝修、設備調試,下同)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咨詢以及工程實施的管理。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咨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建設管理的機關和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市場的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建筑市場的監督。有關部門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筑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筑市場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合格后發給執法證書,憑證依法進行檢查。第二章 發包管理第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內蒙古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第七條 工程施工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開戶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

(四)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五)有工程建設用地許可證,拆遷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六)具有與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七)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

不具備前款(六)、(七)項條件的,必須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咨詢單位代理。第八條 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將建設項目發包給具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第九條 建設項目發包采用招標或者其他方式。

國家和國有企業投資,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資,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設投資在100萬元以上,以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實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施工發包必須實行招標??篂木葹?、科研實驗、保密等特殊工程,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可以不實行招標。

公用和民用建設的單位工程只能發包給一個施工企業。第十條 工程施工招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包括圖紙、概算)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立項批準書并列入當年計劃;

(二)有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初步設計;

(四)有工程承發包合同;

(五)工程質量監督已經登記。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開工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開工的決定。準予開工的,發給施工許可證;不準予開工的,書面說明理由。在限期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開工。第三章 承包管理第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承包建設項目必須具有下列證件: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

(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承包礦山、礦場、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危險設備建筑安裝工程,必須具有安全資格證書。第十四條 自治區以外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在自治區內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任務,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準手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第十五條 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對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給相應資質的單位;總承包方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第十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的資格管理,不具備資金、技術、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準開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第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要對工程建設的質量負責,不合格的勘察、設計和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內蒙古自治區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保護國家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土木建筑、管線敷設和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拆除等生產活動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定期對建筑業企業安全工作實行檢查和抽查。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二)對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三)審查建設項目開工前的安全技術措施;

(四)審定建筑業企業施工資質等級;

(五)監督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定額支付、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安全技術教育和培訓;

(七)對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進行考評驗收;

(八)調查、處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對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規定會同勞動、公安、檢察、工會等部門和組織調查、處理。第五條 建筑業企業在建筑施工中必須做到: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負責人分別對企業、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負責;

(二)企業要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

(四)對職工進行實用安全技術教育、培訓、考核,對新錄用人員和其他勞務人員進行上崗前的三級安全教育;

(五)對施工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嚴格考核,持有關部門核發的證件上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安全防護用品、安全設施、機具、機械設備和電氣裝置等,必須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吊裝設備、腳手架、架設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臺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設施安裝、設置后,須經建筑業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八)無能力對本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內容進行安全技術性能檢測、檢驗的,應當委托有資格的單位檢測或者檢驗。檢測、檢驗單位要對其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九)施工現場周邊要設置圍擋設施,實行封閉管理,懸掛張貼醒目的標志或者告示,阻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

(十)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文明施工的規定,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生產和生活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衛生標準;

(十一)按照有關規定報告、調查、處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施工安全工作。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須做到:

(一)向施工企業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質、地下管線等基礎資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規,通過招投標選擇與建設項目的性質和規模等級相適應的施工企業,并監督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規程、標準組織施工;

(三)監督建筑施工單位的安全工作,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對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

(四)按照規定支付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因縮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要由原審批部門批準;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類別、壓低工程造價,影響建筑施工安全。第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做到:

(一)按照設計規范、標準提供設計圖紙,保證工程安全性能;

(二)協助施工企業提出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三)施工中發現設計圖紙有礙作業人員安全的,根據施工單位的要求,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組織及時進行設計變更;

(四)設計中不得硬性規定使用某一廠家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第八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主動采取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安全管理負責人員報告。

企業職工對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有權拒絕和制止。

內蒙古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條例(2003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交易和服務活動,實施建設工程活動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有形建筑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的場所。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規定負責對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建筑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第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第二章 建設工程程序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報建、規劃許可、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招標投標、合同管理、工程監理、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監督、施工許可(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等基本建設程序。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

國務院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工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 從業資格第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造價咨詢單位和招標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在取得執業和崗位資格證書后,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或者從業資格認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或者認定后,方可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咨詢、監理等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單位;未受聘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造價咨詢和監理單位的,不得從事相關活動。第四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文件獲得批準后,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手續。不辦理工程報建手續的建設工程,不得發包或者組織施工。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對法律、法規規定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第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和專業建設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筑市場交易,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第十五條 招標發包的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自治區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邀請招標條件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采取邀請招標方式。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并需要審批的建設工程的邀請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項目審批部門只審批立項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為施工發包的最小標段,建設單位不得肢解工程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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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是一個重要的工具,它旨在確保所有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質量,這個辦法規定了嚴格的許可程序,以減少潛在的風險和問題,它也鼓勵了透明度和公平性,這對于維護公眾利益至關重要,然而,有效的執行是關鍵,需要政府、建筑公司和公眾的共同努力才能實現真正的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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