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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工業節能監察辦法
第一條 為內蒙古節能審查管理辦法了規范工業節能監察行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業節能監察,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節能監察,是指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對工業用能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的活動。第四條 工業節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程序規范、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業節能協調機制,解決工業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部署、協調、監督和檢查工業節能工作。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所屬工業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日常工業節能監察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工業節能監察工作。第七條 工業節能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施節能監察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取費用。第八條 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節能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相關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有權向各級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投訴和舉報。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應當為投訴和舉報人保密。
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和舉報后十五日內處理,將處理情況及時向投訴人和舉報人反饋,對投訴和舉報屬實的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節能監察計劃,并組織實施。第十條 工業節能監察機構對工業用能單位的下列行為實施節能監察內蒙古節能審查管理辦法:
(一)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有關節能標準、能效標準的執行情況內蒙古節能審查管理辦法;
(二)能源計量、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禁止使用、轉讓、租借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以及生產設備、設施、工藝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建立能源管理體系、管理制度的情況,重點工業用能單位設立能源管理崗位以及人員培訓、備案的管理情況;
(五)工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內蒙古節能審查管理辦法他節能監察工作。第十一條 工業節能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標準,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第十二條 工業節能監察人員實施節能監察時,不得妨礙被監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監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十三條 工業節能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單位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監察的,應當回避。第十四條 工業節能監察機構可以采用書面監察或者現場監察的方式,對工業用能單位實施節能監察。
采用書面監察的,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被監察單位實施監察的依據、內容、時間和要求,被監察單位應當按照監察通知要求報送材料;實施現場監察的,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將實施監察的依據、內容、時間和要求書面通知被監察單位。
辦理案件和處理投訴、舉報以及抽查方式實施的節能監察除外。第十五條 實施現場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工業節能監察人員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節能監察的依據、內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現場監察筆錄,并由工業節能監察人員和被監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簽字確認。拒絕簽字的,工業節能監察人員應當在節能監察筆錄中注明。第十六條 工業節能監察人員實施工業節能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察單位就監察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如實作出解釋和書面說明,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復制或者抄錄有關資料;
(三)對能源消耗和有關產品、設備、工藝流程等進行現場監測;
(四)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節能監察機構可以采用節能監察技術手段,對工業用能單位的主要耗能設備、工藝、產品能效、能耗指標等進行檢測:
(一)工業用能單位有違法、違規或者超標用能行為,相關能耗指標需要測試驗證的;
(二)重點工業用能單位因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設備變更、工藝系統改變、能源消費結構發生變化,嚴重影響節能的;
(三)重點工業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內容嚴重不實的。
工業節能監察機構不具有相應的檢測能力與條件時,可以委托有條件的機構檢測,不得向被檢測單位收費。所需費用由工業節能監察機構承擔。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12)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加工、轉換、消費、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節能工作應當實施節約與開發并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堅持政府引導、市場調節、科技推動、社會參與和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將節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規劃、年度節能計劃;引導發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節能環保型產業;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發展循環經濟,推行清潔生產,淘汰落后生產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以下簡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農牧業、商務、機關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節能監察體系,強化日常節能監察工作。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新聞媒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區等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教育,普及節能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第二章 節能管理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農牧業、商務、機關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制定行業節能規劃、年度節能計劃并組織實施。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節能中長期規劃,確定自治區中長期和年度節能目標,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年耗能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公布。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依法制定生產過程中高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地方標準。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國家產業政策,制定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用能單位不得將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轉讓或者租借給他人使用。第十四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實行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第十五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按照項目設計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實行分類管理: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量3000噸標準煤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
(二)年綜合能源消費量1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3000噸標準煤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表;
(三)年綜合能源消費量不滿1000噸標準煤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填寫節能登記表。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認可資質條件的節能評估機構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節能評估報告表(以下統稱節能評估文件)。建設單位和節能評估文件的編制機構、評估人員共同對節能評估文件的真實性負責。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填寫節能登記表。
節能評估文件和節能登記表的具體內容和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七條 節能審查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節能評估機構進行節能評估。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不予通過:
(一)使用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的;
(二)用能產品、設備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
(三)單位產品能耗超過國家、行業或者地方限額標準的;
(四)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其他節能規定的。
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筑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減少排放、生態環保、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評價體系,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發展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改進建筑建造方式,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裝配式建筑發展等內容。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六)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綠色建材的應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第九條 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第十條 鼓勵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應用比例。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綜合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發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相關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綠色建筑要求,并將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
建筑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筑技術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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