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內蒙古城市管理處罰條例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錄一覽:,1、,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2、,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4、,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了加快公路建設,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暢通,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國家干線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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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了加快公路建設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暢通,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國家干線公路、自治區級干線公路、旗縣級公路、蘇木鄉鎮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第三條 公路管理要貫徹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科學管理、保障暢通的方針。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公路建設。第五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的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有遵守公路法規和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 公路建設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建設工作的領導,把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第八條 公路發展規劃要以發展國民經濟、鞏固國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為依據,與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相互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及其他發展規劃相互配合。
國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助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省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發展規劃,由專用單位負責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納入自治區公路網規劃。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籌集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國道、省道的建設,以國家和自治區投資為主,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協助投資建設;縣道投資可以實行民辦公助;鄉道建設可以由當地人民群眾和受益單位投資建設,自建自管;專用公路建設由專用單位投資。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山區、老區、貧困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公路建設,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第十條 列入重點項目的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費用,由沿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擔,作為建設資金的組成部分。
高等級公路沿線需建輔道和通往城鎮支線的,經自治區批準列入計劃后,由地方負責修建路基和小橋涵;由自治區負責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橋梁。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設前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征地、拆遷、劃撥土地事宜。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城建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要與有關單位協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單位應予配合,確保公路建設順利進行。第十三條 公路規劃和設計,要符合國家、自治區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防汛等有關規定。
公路建成時,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置公路標志和交通安全標志。第三章 公路養護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堅持改善與提高相結合,按照公路養護規范實行全面養護,保障公路的完好暢通。第十五條 國道、省道以專業道班養護為主,民工建勤養護為輔;縣道以專業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組織群眾養護;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
民工建勤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當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動員、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城鄉居民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進行緊急搶修,及時恢復交通。第十七條 為維護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公路標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交通安全標志。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快自治區公路建設,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國道、省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縣道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鄉道、村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管理工作。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采取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建設、經營公路。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老區的公路建設,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和自治區實際編制,并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以及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等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廠礦、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筑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建筑群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于100米;縣道不少于60米;鄉道、村道不少于30米。第八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城市發展規劃區域或者城市市區擴大后的實際范圍為界限,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公路等級,報公路規劃原審批部門確定。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縣道,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在征得本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在廢棄公路上設立明顯標志。第十條 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采取貸款、集資、收費權轉讓、專用單位投資等方式籌集。第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高速公路網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補貼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集。
一般國省干線公路、重要縣級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一般縣道、鄉道、村道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專用公路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負責籌集。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國家和自治區高速公路網規劃之外的一級以上公路。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本地區公路建設。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隨著盟市、旗縣本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投資計劃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顚S?。第十四條 國家征收公路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準試運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驗收合格批準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十六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公路工程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公路與鐵路、水利、管道運輸、電力、郵電、通訊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交叉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上述有關部門提出預留規劃位置,其超出既有標準而增加的工程投資,由提出預留方承擔。
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設施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側石、規劃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停車場及其配套設施;
(五)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設施。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分級分部門分單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道路設施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同時鼓勵外資和社會資金投資。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規劃與建設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并據此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
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報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城市道路設施技術狀況和養護運營水平評價體系。第十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依附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第十一條 各開發區、住宅小區內的道路設施規劃、建設應當與外部道路設施規劃、建設銜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標準。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置無障礙通道。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工程交接手續;不符合建設質量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重新驗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單位接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的全部技術資料完整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城市道路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盡快恢復正常使用。第十六條 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標準進行養護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道路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征地單位對暫不實施建設的城市道路用地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時,無償提供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了促進道路運輸事業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健康發展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規范道路運輸行為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維護道路運輸安全,加強道路運輸管理,建立統一、開放、公平、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經營者和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包括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經營活動。第三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和支持發展集體、個體交通運輸,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第五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實行宏觀調控。第六條 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的行政管理和處罰工作。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并完成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救災等緊急運輸任務。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條件。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審批權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領取單車《道路運輸證》。申請人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業。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批準從事道路運輸的2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發證部門應及時收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從事客貨運輸3個月以內的,應當向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道路運輸證》。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停業和歇業的,應當于停業和歇業前到原批準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變更經營范圍和經營者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審驗合格后,方可繼續經營。第三章 旅客運輸與貨物運輸第十二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客運、包車客運和行包運輸。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必須按照批準的線路、站點、班次運行。未經批準不得增減班次,無正當理由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第十四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并采取保護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措施。第十五條 從事班車客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車輛規定部位放置客運線路標志牌和客運票價表。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使用包車票據。第十六條 出租客運由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出租客運車輛應當裝置標志頂燈,必須使用由法定計量鑒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駕駛員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拒載、故障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超員運行。
禁止貨車、拖拉機、農用三輪車及其他非旅客運輸車輛從事旅客運輸。第十八條 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托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用戶有權選擇貨物運輸單位。
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貨物運單,并隨車攜帶。
貨車車輛不得搭載旅客。第十九條 零擔貨物、危險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以及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運輸。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條件,并按照規定對旅客人身意外傷害、第三者責任和危險貨物運輸進行安全保險。
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購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購置。第二十一條 出入國境汽車運輸,必須執行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我國和其他有關國家簽訂的汽車運輸協定或者協議,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出入境汽車運輸管理規定。
關于內蒙古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內蒙古城市管理處罰條例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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